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以概念解构为思路
第二十九届全国副省级城市法治论坛征文(长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以概念解构为思路
王若思[1]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文将认罪认罚解构为“认罪”与“认罚”,进而对认罪制度与认罚制度现在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的路径予以分别探讨。
关键词:认罪、认罚、宽严相济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理论界一般只讨论“认罪从宽制度”,而部分实务界观点将“认罪认罚”做同一含义理解,笔者认为认罪不一定是认罚,但是认罚一定是认罪,故本文将认罪认罚概念做解构研究,分别对认罪从宽制度与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路径作深入探讨。
何为认罪,具体来说如实供述事实就是认罪,还是说如实供述事实之外还需真诚悔罪才是认罪?这个问题在实务中理解尚没有达成共识,同案不同判现象屡有发生,以下试举两例。
【案例一·董某某弑父案】:董某八岁丧母,父亲一手把他养大,因琐事父子产生矛盾,董某将父亲残忍杀害。法庭审理时,董某坦白自己的罪行,但是始终强调:我就是想杀死他,毫无悔罪之情。[2]此案,法院判处董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轻判理由有二,其一是本案为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其二是案发后,董某某一直坦白招认自己的罪行。
【案例二·中国政法大学付某某弑师案】:付某某初恋女友陈某某向其坦白与本校已婚教师程某某的不伦恋情后,付某某出于对程某某的憎恨在教学楼内将程某某砍伤致死。案发后付某某自首,但是在庭审时付某某态度非常强硬,他承认杀人,但是认为死者程某某不配为人师表,该杀。对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付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轻判处的理由仅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不包含认罪态度好。
从以上两个判决中可以看出,对于认罪态度的含义在实务界尚没有达成共识。尽管在本文所举两案当中,两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是否判定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于量刑影响不大,但是在大量的其他类型案件当中,特别是没有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时,是否认定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就会影响量刑。故对于认罪态度的含义应当明确和统一。
认罪态度好表明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减轻,易接受刑罚改造,从刑罚的预防目的来将,认罪态度好与自首、立功、坦白、交待一样具有了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可能性。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当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交待都有明确规定和认可,[3]而对于与认罪态度相关的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刑法中就没有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同为从宽情节,刑法对于认罪态度并没有给予同样的法律地位。
对认罪态度的考察需要由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评价,也就是说被告人需要用良好的表现来对法官产生一种感性刺激,通过影响法官情绪来对法官的判决产生影响,有心理学研究表明,在众多量刑情节当中,认罪态度对于法官来说更加直观和感性,相比于自首和立功这种概念性的量刑因素,因而认罪态度对法官的影响力比自首情节要大得多。[4]所以可以说,认罪态度是主观性极强的一种量刑情节,而目前对认罪态度的评价标准没有具体的规范。
认罚态度好坏直接影响一审后是否进入二审程序以及刑罚执行效果的好坏,然而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并没有赋予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含义,同时也没有为认罚从宽制度设立适当的诉讼程序进行考察。具体说来:
首先在语言提法上,认罚从宽制度是从属于认罪从宽制度的,字面上看“认罚”是“认罪”的后缀。其次,在体系意义上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是认罪从宽制度的附庸,没有实际意义。这其实是没认识到认罚从宽制度重要意义的表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罪态度在检察官提审时就进行询问,并且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环节审判员也向被告人发问,即在起诉和审判两个环节都有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考察环节。相比于认罪态度,认罚态度就在刑事诉讼中缺少考察程序,唯一相关的就是在法庭宣判后,审判员向被告人询问是否上诉,如果被告人不认罚就会选择上诉,而上诉的理由不只包含不认罚,也有其他可能,故这一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罚态度的考察也不明确,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目前缺少对被告人认罚态度的考察机制,其根源在于缺少对被告人认罚态度考察的重视。
刑事审判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评价的过程,其包含了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评价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认罪态度的含义也应当与审判时侧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两部分相互对应,即不仅要包含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还要包含对触犯刑法规定的认可,两方面综合在一起才构成认罪,以下进行具体说明。
第一,认罪需要有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坦白承认,积极交待,一种是逃避承认、拒绝交待。前者体现行为人愿意承担与其不法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为办案机关节省办案资源,协助办案机关尽快查清案件真相。而后者体现行为人仍旧在逃避法律制裁,不愿意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导致司法机关为查证、认定案件事实还要花费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相比于拒不承认犯罪行为的态度,坦白这种态度体现出被告人能够诚实面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对于司法机关和社会没有欺瞒态度,因而可以予以从轻量刑。
第二,认罪需要有对行为价值的态度。对行为价值的态度分为悔罪与不悔罪。悔罪的态度,表明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触犯法律,接受相应法律制裁,并有真心悔改意图。这说明行为人价值观和世界观没有被完全扭曲,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正确的情感态度和价值判断,这样的人容易被改造和回归社会。而不悔罪的态度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既不危害社会也不触犯法律,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义的,如上文所举的董某某弑父案和付某某弑师案,二被告人均无悔过愧疚之意,这说明其心理扭曲,人格反社会,其公然挑战社会秩序,蔑视国家法律,这样的被告人不易改造。故相比于不悔罪,悔罪这种对行为价值的态度,体现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低和容易改造。
对于悔罪态度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即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悔罪态度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有以下几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的辩解不是对罪与非罪进行辩解,都应当认定为悔罪。悔罪态度主要是考察被告对触犯法律规范的态度,被告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不可逾越的刑法界限,即认定为具有悔罪态度,而至于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辨别与区分,应当交由法官来确认,不能苛求每一个刑事被告人都用法律专家的眼光来准确评价自己的行为。我们还可以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来类比,该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需要具有悔罪态度,与自首不同,认罪除了需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需要有悔罪态度,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应当如同该批复对自首的认定一样,不能将被告人的罪轻辩护认定为不认罪,因为其对触犯刑法的认识已经表明了其对法规范和社会秩序的重新认识以及尊重。
故认罪态度的含义应被明确为两个方面,分别是坦白交待罪行和悔罪,并且对此罪彼罪、轻罪重罪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悔罪的成立。
认罪态度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能够找到依据,既包含实定法,也包含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刑事政策。但是笔者认为只把认罪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还不够,应该把它提高到法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坦白事实并真诚悔罪与自首、坦白、立功、交待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从宽处罚情节,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等情节一样能体现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改造更容易的特点,而相比于其他情节在刑法法典中有确定的地位,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在刑法当中缺少规定,故本文认为应当在刑法法典中为认罪态度确立位置,例如可以在第六十七条之后附加第四款作为认罪态度的从宽处罚情节,明确认罪态度好的含义,并确认其为法定从宽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在裁判中更好适用认罪态度好这一从宽处罚情节,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确保每一个个案的裁判正当性。
在明确认罪态度含义以及将认罪态度提高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后,笔者认为还应当将认罪态度的评价标准具体化。将认罪态度的评价机制细节和量化,既要在定性的评价上具体化,也要在定量的评价上具体化。
在定性的评价上,首先将认罪的时期分为①犯罪预谋阶段、②犯罪实行阶段、③犯罪实施后案发前、④案发后侦查起诉阶段、⑤案发后审判阶段,⑥执行阶段。前三个阶段的认罪分别对应的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⑥属于减刑情节,只有④和⑤是我们需要明确的狭义的认罪情节。其次将认罪的表现明确为:坦白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前文的分析坦白罪行和真诚悔罪分别对应审判的事实认定和价值评价两方面,因此这两个要素为认罪的必要条件,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为附加的要素。
在定量的评价上,可以把上述与认罪态度相关的要素进行量化整合,考察不同要素对认罪态度可能产生的影响强弱,并根据这种影响强弱来对不同要素进行赋值,并通过运算来体现认罪态度的大小。笔者认为认罪态度的基本计算公式可以是这样的:
认罪态度值=认罪时期值×认罪要素值
根据这样的公式,并通过实证分析或者是经验提炼将要素对认罪态度的影响进行赋值,就可以实现将认罪态度量化评价。笔者尝试将认罪时期和要素进行赋值,例如将侦查和起诉阶段的认罪赋值为10,则审判阶段的认罪赋值为3,又将坦白罪行和真诚悔罪赋值为5,积极返赃赋值为2,赔偿被害人赋值为3。之后尝试进行计算,如果被告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就认罪,并且坦白罪行和真诚悔罪,又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那么他的认罪态度值应为:10×(5+2+3)=100,这就属于极好的认罪态度,可以得到10%的从轻处罚。以此类推,认罪时期越晚,认罪要素越少,则认罪态度值越低,也就反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以上的赋值只是笔者通过经验进行的举例,可能还不够准确,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将认罪态度的定性和定量评价进一步具体化的可操作性方法。
量刑辩护在我国理论非常薄弱,庭审辩论环节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多是在定性问题上进行辩论,对于量刑问题上的辩论就很少。到了审判环节,法官在量刑时尽管非常慎重,但是也会更关注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较少关注认罪等酌定量刑情节。除了在体系上明确认罪态度的法定地位之外,从程序角度也应当充实我国关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环节。值得注意的是律师行业已经对量刑辩护程序开始给予重视,2012年3月10日《山东省东营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量刑辩护规范指导意见》正式向社会发布,这是我国首个律师辩护规范指导意见,在该意见中对于涉及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辩护规范都做了细致规定,相信用强化辩护程序的方式也能够使得目前在体系定位上还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认罪态度获得足够的重视。
对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造必须从明确认罚态度的体系定位入手。如前文所述,认罚是以认罪为前提的,在有认罪态度之后才有必要考察是否认罚,认罚态度好坏直接涉及到刑罚实施的效果,涉及到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能否实现,故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赋予其独立体系定位。
具体说来,由于认罚态度与认罪态度的本质都是表明被告人对法秩序的恢复尊重,故在语言提法上将认罚态度于认罪态度并列,并按照时间顺序将认罚态度列为认罪态度之后,这一点是没问题的,无需硬性将“认罪认罚”进行人为拆分。但是,在概念理解上,必须将认罚态度独立于认罪态度,认罪意味着对自己罪行的认可,而认罚意味着对接受惩罚的心甘情愿,二者的具体指向是不同的,故必须将二者分开考察,不能用认罪这一概念涵盖认罚这一概念,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法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刑事政策当中承认“认罚”概念的独立性,使“认罚”和“认罪”两个概念真正的平起平坐,在考察认罪态度的同时也考察认罚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认罚态度获得独立的体系定位并得到应有的重视。
在明确认罚态度的独立体系定位之后,需要在程序上进行设计,只有这样才能使认罚态度成为名副其实的从宽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辩诉交易制度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并且目前我国的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已经显现出想辩诉交易制度靠拢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联合颁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向被告人询问是否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不再就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可以简化或者省略讯问、发问质证程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完善对认罚态度的考察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在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当中,添加对认罚态度的考察。具体途径就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在检察官提起公诉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仅就认罪与否的问题进行确认,同时要对量刑建议的拟法进行沟通,确认无误后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认罚态度都写进起诉书以及量刑建议书中,一并提交到法院,让法官对被告人在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态度有一个了解,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这虽然是借鉴了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但也是扎根于本土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使得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经济性和终局性。
三、结语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本文初步形成如下观点:第一、认罪态度的含义应明确为对坦白罪行和真诚悔罪;第二、认罪态度应升格为法定量刑情节;第三、认罪态度的评价标准应当在定性和定量两方面具体化;第四、认罪态度应作为重要辩护内容在法庭辩论当中出现;第五、认罚态度因概念上区别于认罪态度,故应有独立的体系地位;第六、认罚态度的考察应借鉴英美辩诉交易制度在提起公诉时予以考察。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深切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认罪态度和认罚态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不仅关系到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也关系到刑罚的妥善适用及其犯罪预防目的的充分实现,因而值得在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总结经验,认真思考。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5 14:01:41
访问次数: